第四章 經營范圍
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,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(yè)務:
(一)動產質押典當業(yè)務;
(二)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(yè)務;
(三)房地產(外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)抵押典當業(yè)務;
(四)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;
(五)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;
(六)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(yè)務。
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(yè)務:
(一)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、寄售;
(二)動產抵押業(yè)務;
(三)集資、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;
(四)發(fā)放信用貸款;
(五)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(yè)務。
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:
(一)依法被查封、扣押或者已經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;
(二)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;
(三)易燃、易爆、劇毒、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;
(四)管制刀具,槍支、彈藥,軍、警用標志、制式服裝和器械;
(五)國家機關公文、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;
(六)國家機關核發(fā)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;
(七)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;
(八)法律、法規(guī)及國家有關規(guī)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。
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:
(一)從商業(yè)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;
(二)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;
(三)超過規(guī)定限額從商業(yè)銀行貸款;
(四)對外投資。
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(tǒng)收、專營、專賣物品,須經有關部門批準。
第五章 當票
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,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。
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,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,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和本辦法的規(guī)定。
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;
(二)當戶姓名(名稱)、住所(址)、有效證件(照)及號碼;
(三)當物名稱、數量、質量、狀況;
(四)估價金額、當金數額;
(五)利率、綜合費率;
(六)典當日期、典當期、續(xù)當期;
(七)當戶須知。
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、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。
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并妥善保管當票。
當票遺失,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(xù)。未辦理掛失手續(xù)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,典當行無過錯的,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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